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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促进各类资本增值

2019-08-19 19:34:18  来源:经济参考报

  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不仅关系到中小股东自身的投资收益,更关系到企业正常运营和恒久发展,是保护市场信心和市场稳定的基础。在我国,中小股东对公司持有股份数量较少,对公司的控制力和支配力与大股东差别较大,由此便会产生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中小股东由于其地位、控制力、影响力有限,往往在这种冲突中处于劣势地位,大股东对中小股东权益侵权问题已成为公司治理的主要问题。

  在当前国家大力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过程中,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都有可能成为混合所有制企业中的中小股东,只有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才能更好地激发各类资本参与混改的积极性,增强其改革的决心。积极发挥中小股东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监事会建设方面的制衡作用,保障中小股东知情权、提案权、质询权,鼓励实行中小股东特别表决权、累积投票制、关联事项回避表决制等,建立混合所有制企业有效的利润分配机制和流转顺畅的股权退出通道,建立有效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体制机制,对于规范混合所有制改革和促进各类资本增值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中小股东权益主要表现形式

  第一,获取公司利益的收益权。

  《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股东作为投资人,其投资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利润。公司的利润,在缴纳各种税款及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是可以向股东分配的红利。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后,其依据自己的出资享有分取红利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剥夺股东的这项权利。

  根据《公司法》的一般原则,股东分取红利的比例应当与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一致,也就是股东应当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所谓实缴的出资比例,是指按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占公司资本总额的比例。在允许股东分期缴纳的情况下,规定股东按照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原则,有助于明晰股东的权利、义务,减少纠纷。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是为了维持现有公司的股权组成结构,维护现有股东的利益。

  第二,股东知情权。

  《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规定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需要以书面方式提出请求,公司有正当理由可以拒绝,并书面答复。第97条规定明确指出,股东有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等资料并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权利;并且第117、151条相关规定也都为股东知情权提供了相应的补充和完善。

  总的说来,股东知情权主要包括查阅权、询问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几个方面。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及时、全面、准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便于股东对公司的监督和作出正确的决策,也便于股东对自身合法股东权益的保护。特别是在公司股权结构异常,中小股东权益面临侵害的情况下,知情权是股东及时保护自身权益的前提条件。

  第三,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有提案权。

  提案权是股东行使其重大事项决策权的一种基本形式,也是股东决策权中的基本权利。《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此项规定允许中小股东联合起来通过共同提交提案来参会行使自己的权利,对防止经营者对公司过度控制有着重要的遏制作用。《公司法》赋予公司小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权,小股东通过股东提案权的行使,能够在股东会上发表自己的意见,向大股东和董事会提出对于公司经营管理的意见,协调其与大股东或者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并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大股东或者经营者控制股东会,实现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第四,累积投票权。

  《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实行累积投票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大股东利用其表决权优势操纵董事选举,纠正以前的表决弊端。

  大多数学者认为,累积投票制一定程度上规避了大股东控制股东大会,并进一步控制董事会与管理层等“一股独大”的代理风险,有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累积投票制的作用主要有两方面,其一是通过投票数的累积计算,扩大了股东的表决权的数量,可以使中小股东选出自己满意的董事,避免控股股东垄断全部董事的选任;其二是通过限制表决权的重复使用,限制了大股东对董事、监事选举过程的绝对控制力。

  第五,中小股东诉讼权。

  股东的诉讼权既是股东权的重要内容,也是股东权有效行使的保证和股东权受到损害时的救济措施。股东的诉讼权分为直接诉讼提起权和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直接诉讼是指当股东的个人利益受到公司侵害时,股东可以作为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股东间接诉讼,指当公司利益受到他人不法侵害(特别是受到公司董事、经理人员及控股股东的不法侵害)而公司怠于提起诉讼、行使诉权时,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当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经营者不行使诉权,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中小股东有权通过诉讼捍卫公司和自己的权益。股东诉讼制度最大的价值在于可以通过诉权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增强了中小股东的投资积极性和信心,对于违规侵犯公司利益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产生威慑力量。

  中小股东权益受侵权类型

  第一,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的滥用。

  资本多数决定原则是维持公司治理结构正常运转不可或缺的基础性制度,在《公司法》的地位无可动摇。伴随股东大会机制的产生和发展,资本多数决定原则逐步成为各国公司法普遍承认的股东大会运营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刺激股东的投资积极性,明确大股东的义务,降低大股东的风险,平衡股东间的矛盾冲突,保障公司的决策效率等方面,均发挥重要作用。我国《公司法》在很多方面还不尽完善,对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的认识不够全面和具体,资本多数决定原则滥用的现象突出。

  第二,不合理分配利益。

  利润分配的过程和结果,是关系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是否可以得到保护,企业能否长期、稳定发展的重要问题。企业利润分配的主体一般有国家、投资者、企业和企业内部职工;利润分配的对象主要是企业实现的净利润;确认利润分配的时间是利润分配义务发生的时间和企业作出决定向内或向外分配利润的时间。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形态多样,所以小股东可能会基于更多的原因遭受到利润分配的压制,而公开股份市场的缺乏以及投资转让的限制又可能致使被压制利润分配的股东受到严重的损害。

  第三,违法关联交易吞并公司资产。

  国外公司法中并无“关联交易”这一法律概念,而是用“关联公司关系”“基本自我交易”等概念来表述同样的法律问题。一般来讲,关联交易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一种交易类型,其本身是中性的,不完全绝对存有利弊之分,因为关联各方表面上是民法意义上的完全独立、地位平等的市场主体。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关联交易常常伴随相关公司利益的不平等调整,往往是关联的一方利用其股权控制、人事安排等制度安排实际控制了交易的另一方,从而实质性地控制了交易的进行。目前,关联交易已经成为公司操纵,侵害中小股东利润的最便捷的手段之一。关联交易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侵害是指不公正、不公平的关联交易(或称之为非公允关联交易)条件下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侵害。

  第四,侵犯中小股东知情权。

  近年来,我国股东知情权纠纷不断增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有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通常表现为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或执行事务的股东侵犯非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的知情权,并使其收益权被全部或部分剥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通常表现为操纵董事会的大股东侵犯小股东的知情权,小股东常常被架空。在上市公司中,通常表现为大股东操纵董事会提交虚假的财务报告和经营信息,侵犯社会股东的知情权,使其无法获取投资利益,甚至被欺诈。与股东知情权纠纷一起增多的是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件的增多和类型多样化。唯有赋予股东知情权,才能使得股东有效地行使其监督权,从而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以及股东自身投资权益。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对策建议

  中小股东权益之所以受到侵害,主要原因在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不完善,大小股东之间信息不对称、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尚未建立,中小股东表决权处于劣势地位等不利影响,因此需要加快规范和健全相应的治理机制,有效促进各类资本积极参与混改。

  第一,完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及配套制度。

  完善立法对中小股东的监督权、否决权、制衡权的保障,提高中小投资者话语权。进一步完善国有股减持立法,规范国有股减持的方式、程序与要求。在《证券法》中规定,建立“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赔付基金”,以避免在投资者诉讼、行政和解后,因被告无财产执行或无法执行而出现“司法白条”的情况。建立以混合所有制企业董监高责任人为主体的投资者保护责任保险制度,令各类保险机构参与到对证券市场侵权行为人及侵权行为的监督和制约中。

  第二,完善中小股东知情权和质询权行使机制。

  建立有效和规范化的信息披露制度,保障中小投资者获取信息的公开、公平和公正,规范和约束大股东的减持行为。引导和规定自愿性的信息披露,均衡强制性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共同发展,提升信息披露质量,通过制度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的真实和可靠,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股东对其所持有的股份的知情时间限制,以此维护和扩大中小股东对企业信息的知情权。

  与此同时,建立规范的制度,限制中小股东滥用知情权,给公司正常经营和信息安全造成损害,适当限制中小股东对涉及商业秘密信息的知情权的行使,明确告知其限制的理由。明确中小股东行使质询权的途径、范围、权利和义务,细化公司质询权行使的具体操作方式和措施,赋予中小股东正当行使质询权的权利和程序,以及免除其正当行权的法律追责和经济负担。

  第三,完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完善《公司法》中关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扩大异议股东实施股份请求权的途径和侵权救济途径,细化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被限制在合并、分立情况外,有关其他情形的规定。规范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程序,例如明确规定股东以法定事由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能够采取的方式,所适用的程序。公司收购了异议股东的股份,必然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危害到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违反了资本充实原则,所以《公司法》一定要加强关于股东资本充实义务的规定,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股东不得退出公司的经营,防止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并且责成控股股东和其他大股东对自己作出的影响公司重大变化的行为承担责任,着重履行资本充实义务。

  第四,健全中小股东诉讼制度。

  降低所持股份的比例,或者取消关于持股比例的规定,对于侵害公司利益、侵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所有股东均有权提起诉讼,全面落实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其次,缺少关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诉讼费用制度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制度的设立有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的作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由最终败诉的一方来承担,但仍需由原告预交,同时原告也需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申请执行费用等,而股东派生诉讼具有相当大的特殊性,股东是为了公司利益,同时可以预见,股东派生诉讼的诉讼费的数额较大,这些因素必然会对中小股东是否提起派生诉讼产生较大的影响,从而打消诉讼的积极性,不利于诉讼的提起。对此,可以考虑引入诉讼费用补偿制度,即当股东派生诉讼获胜给公司带来利益时,原告股东可以从公司利益中获得一笔合理费用的补偿,也包括律师费。我国《公司法》也应当增加类似的规定,补偿股东所支出的部分诉讼费用,激励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切实保障自身利益,有效维护公司的健康快速发展。

  (作者系国家发改委经济体制与管理研究所副研究员)

编辑:张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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